(2015)高法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单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郝宝江。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女孩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春天开始,被告不务正业,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不改正,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生女孩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孩,双方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能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只要双方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