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被告人徐荣建,男。被告人孙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在南阳市滨河路淯阳桥北头砂锅摊,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因喝酒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韩某某、韩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持啤酒瓶、塑料椅子等将韩某某、韩某甲头面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韩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荣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在南阳市滨河路淯阳桥北头砂锅摊,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因喝酒与在此就餐的被害人韩某某、韩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持啤酒瓶、塑料椅子等将韩某某、韩某甲头面部、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韩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下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到案。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三被告人的亲属与二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赔偿被害人韩某某43000元物质损失费,赔偿被害人韩某甲13000元物质损失费,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4年9月9日凌晨我和朋友徐荣建还有他女朋友,还有两个徐荣建的朋友,我们五个人到淯阳桥附近的砂锅摊吃饭,中间我出去解了个小便,回来后看见我们桌上过来一个穿绿色短袖的三十多岁的男人在倒酒,过了一会又过来一个穿白色衬衫的三十多岁的男人,到我们这一桌后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就砸向我朋友徐荣建,我朋友用手挡了几下后,还是被啤酒瓶砸到了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穿绿色短袖的男人也用凳子摔向我和我的朋友,混乱中不知怎么回事,我们旁边一桌的两个男人过来开始打绿色短袖和白色衬衫,再后来警察就过来了。打架过程中我在拦着穿白色短袖的男人不让他用凳子摔我朋友徐荣建,其他人在干啥我都不知道了。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徐荣建供述2014年9月9日凌晨2点多,我和李某、曹某某及其女友等七人到南阳市七一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的砂锅摊吃饭,正吃着饭呢,一名30多岁的男子忽然走到我们桌子旁边,说:“我刚才那俩兄弟事情做的可不美,你们别往心里去”。我很莫名其妙,这名男子我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他说的话什么意思,于是我就接着话说:“没有事,你玩你的,我们玩我们的,咱们又不认识,没什么美不美的”。然后那名男子开始跟我们闲扯,聊了一会那名男子把他的两个朋友喊了过来,两个男子过来后,其中一个男子跟曹某某发生了口角,并推搡了起来,对方有一个人拿啤酒瓶打了我,我就站起来还手,对方三人跑到旁边的红绿灯下,我和曹某某追了过去,这时有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拿着啤酒瓶和凳子走了过来,也开始打和我们有冲突的那三个人,最后那两名男子开车走了。参与打架的有我,我手里拿的是椅子,我看见曹某某拿的也是一个椅子,“新新”也上去打了,“新新”手里拿的什么东西我不记得了。我们三人打的是另外一桌两个中年人(他们这一桌是三个人一起吃,在打架的过程中跑了一个)。当时砂锅摊最西边坐的两男一女中的两个男的跑到跟前,他们两个人手里拿的都是啤酒瓶,对我们双方说你们再打一下试试(意思就是看不惯我们双方打架),我对这两个人说我们不打了,和我们发生打架的那个中年人顶撞了这两个人,这两个人拿着啤酒瓶也打了这个中年人。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和我女朋友连某某,徐荣建和他女朋友李某,曹某某和他女朋友石某某,还有我女朋友的一个同事高**(男的)七个人在滨河路淯阳桥北头一个砂锅面摊上吃饭,我们喝的是啤酒,挨着我们坐的一桌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提前走了),剩下两个男的到我们桌上碰酒,徐荣建、曹某某和那两个男的站着说话,在说话的过程中发生矛盾,那两个男的其中一个(个子较高)在酒桌上拿一个啤酒瓶摔到徐荣建女朋友李某身上,曹某某好像也顺手拿了一个啤酒瓶朝那两个人头上摔过去,接着我们双方发生打架,我先是拿一个椅子和对方那个年龄大的对打,后来我们双方打到砂锅摊东边路上,在路上的时候,个子较高的那个男的拿一个铁瓢摔在我头上,铁瓢掉在地上,我把铁瓢捡起来后,我拿这个铁瓢摔倒个子较高的那个男的头上,在打架的过程中,同时在这个地方吃饭的另外一桌人(两个男的)走过来和我们双方说你们再打架试试(看不惯我们的意思),个子较高的那个男的说话还是冲,另外一桌的两个男的中的一个拿着啤酒瓶摔到个子较高的那个男的头上,这个个子较高的男的倒在地上之后,我和曹某某、徐荣建,以及另外一桌人两个男的围上去用脚踢这个男的,这个男的站起来之后双方不打了。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9日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三哥韩某甲、“毛”三个人在南阳市滨河路淯阳桥北头的一个砂锅面摊上吃饭,喝的啤酒,在来这个地方吃饭前的时候我在家已经喝了白酒,我们三个人吃完饭我结的帐,好像是40多块钱,“毛”在我结账之前就走了。我结完帐和韩某甲准备离开的时候,挨着我们吃饭的一桌年轻人喊着韩某甲说都是老乡,让我们过去和他们碰杯酒。我们双方在碰酒的过程中发生矛盾,随后这一群年轻人对我进行殴打,整个打架过程我不记得,当时喝晕了。发生矛盾的原因是这几个年轻人让我喝酒,我说我喝不少了,不能再喝了,让我三哥韩某甲替我喝,因为这那几个年轻人不愿意。证实了其和韩某甲被打的原因和过程。(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今天早上3点多钟的时候,我和韩某某、毛金和在滨河路淯阳桥北头一砂锅面摊吃饭,我们吃完饭结完帐准备走的时候(毛金和在结账之前就走了),另外一桌的几个年轻人喊我们到他们桌上喝酒(四五个男的,三四个女的),让韩某某喝一整瓶啤酒,韩某某已经喝晕不能再喝,我说我替韩某某喝。这时候这个桌子上一个自称是南召的小伙子用手拽住韩某某的衣服领子,当时我一个手端着一杯啤酒,一个手拿一瓶啤酒,自称是南召的小伙子把我手里的啤酒瓶夺过去摔在韩某某的头上,之后这几个年轻人开始打韩某某。我在拉这几个年轻人的时候,他们中的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17岁左右)拿一个啤酒瓶摔在我头上,啤酒瓶烂了之后把我脸部划伤,他们几个年轻人打的主要是韩某某,后来追到东边的路上打,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几个人打我们两个,啤酒瓶烂了之后拿椅子摔我们(当时打架的场面乱,具体情况不记得)。证实了其和韩某某被打的原因和过程。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9月9日凌晨2、3点,我和曹某某、徐荣建、石某某、孙某等一共七人在南阳市淯阳桥北头西北角砂锅摊吃饭,在吃饭期间,邻桌有三个人跟我们吵了几句嘴,过了一会,那一桌一个年纪大概40岁左右的人走过来道歉,徐荣建敬了他一杯酒说没事。然后那名中年男子把跟他一起吃饭的两个人也喊了过来,曹某某也起来准备敬酒,那两个人不喝,然后就又吵了起来,对方有一人先拿起啤酒瓶砸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曹某某分别拿着啤酒瓶、凳子(具体谁拿的记不清了)殴打对方,对方的两个男子也拿着啤酒瓶和凳子还击,对方其中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还拿了一个做饭用的大铁勺打中了孙某的头部,正在打的时候,旁边还有一桌人过来问出什么事了,然后和我们打架的那俩人说管你们屁事,徐荣建则说他们俩欺负女人,这一桌的人一听,就也拿着凳子、啤酒瓶开始追打和我们发生矛盾的两人,打完之后,那桌人开车离开了。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2)证人石某某证言2014年9月9日凌晨2、3点,我和曹某某、徐荣建、李某、孙某等一共7人在南阳市淯阳桥北头西北角砂锅摊吃饭,在吃饭期间,邻桌有三个人跟我们吵了几句嘴,过了一会,那一桌一个年纪大概40岁左右的人走过来道歉,徐荣建敬了他一杯酒。然后那名中年男子把跟他一起吃饭的两个人也喊了过来,曹某某起来准备敬酒,有一个人说喝不了了,然后就又吵了起来,对方有一人先拿起啤酒瓶砸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曹某某就和对方的两个男的开始打架,徐荣建、孙某、曹某某分别拿着啤酒瓶、凳子(具体谁拿的记不清了)殴打对方,对方的两个男子也拿着啤酒瓶和凳子还击,对方其中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还拿了一个做饭用的大铁勺打中了孙某的头部,正在打的时候,旁边还有一桌人过来问出什么事了,然后和我们打架的那俩人说管你们屁事,徐荣建则说他们俩欺负女人,这一桌的人一听,就也拿着凳子、啤酒瓶开始追打和我们发生矛盾的两人,打完之后,那桌人开车离开了。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3)证人倪某某证言2014年9月9日凌晨3点左右,有6、7个人(有男有女,具体几个不记得了坐一桌)到我位于南阳市七一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的砂锅摊吃饭,没过一会,又有3名中年男子来吃饭(坐一桌),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正在做饭,突然听到打砸声音,我回头看见这两桌人正在打架,拿着凳子互相摔,还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然后7个人那桌有4、5个人拿着凳子追着3个人那一桌的2个人到七一路路面上,双方又在路面上相互打斗,然后我就报了警。当时还有一桌人(两男一女)在最西边的一桌吃饭,总共三桌人,吃完饭这桌是这个女的结的帐,结完帐人家走了。我没注意这桌人参与打架没。证实了双方打架及自己报警的事实。4、书证(1)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徐荣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下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到案。(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害人当时受伤情况。(6)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倪某某在案发当时报警。(7)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对三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8)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关于该案件中参与打架人员的另两名男子未能查到真实身份。(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人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韩某某43000元物质损失费,赔偿被害人韩某甲13000元物质损失费,二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并对三被告人的致害行为予以谅解。5、物证,照片一张,证明案发时使用的铁瓢形状。6、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63号鉴定意见: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60号鉴定意见:韩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徐荣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荣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赔偿二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徐荣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徐荣建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