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良勇与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四川某纸业有限公司,成都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代某某,缪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四川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被告成都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缪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四川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成都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包装公司”)、代某某、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印务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印务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具体借款起始时间以转账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支付首月利息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印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印务包装公司、代某某、缪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印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6.75万元;2、被告印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逾期违约金11407元;3、支付律师费首付10000元及尾款;4、被告印务包装公司、代某某、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印务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利息。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现被告印务公司已处于破产阶段,请求法院调整为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印务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印务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具体借款起始时间以转账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按月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印务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未归还借款的15%一次性违约金同时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印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印务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全自动高速陆色印刷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自动贴窗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的所有债务。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印务包装公司、代某某、缪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印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的所有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依被告印务公司的要求将1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代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印务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嗣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称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印务公司称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了利息2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原被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均同意对被告印务公司偿还的金额另行核算。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山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印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函、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往来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印务公司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加违约金远超过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也没提交证明损失的大小;被告要求予以调整,原告当庭认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放弃其他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了被告印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被告印务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偿,被告印务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印务公司的债权,并按照《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印务包装公司、代某某、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印务包装公司、代某某、缪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某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成都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代某某、缪某某对四川某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三、原告曾某某对四川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全自动高速陆色印刷机、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自动贴窗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6元,由被告四川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代某某、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