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经群众举报,民警安排举报人黄润灏(化名)联系被告人杨某龙“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公寓某房举报人住处交易。随后,举报人与被告人杨某龙见面。被告人杨某龙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举报人黄润灏,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钱。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龙当场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龙身上缴获毒品九小包和毒资人民币300元钱,从举报人黄润灏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十小包毒品总重量为7.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龙辩称其身上查获的九小包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其贩卖的毒品仅为一小包,根据法律规定,现场缴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为被告人贩卖的数量。鉴于被告人杨某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龙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