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因传唤不到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到无为县无城镇凯悦宾馆找朋友玩时,发现宾馆8515号房门未锁,便将走廊内摄像头搬离方向后进入房间内,趁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将摆放在电脑桌上的男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被害人冯某某的身份证件和人民币463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方某甲将所盗物品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强制戒毒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将所盗窃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