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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人蒙耀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应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卓锋,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区炜彬,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区雄健,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蔡桂芳,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农行新兴支行”)诉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支行诉称,被告区炜彬于2012年1月1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由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每月的20日为贷款结息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区炜彬于2012年1月1日进行自助放款一笔,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区炜彬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现贷款本息均已逾期,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区炜彬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64928.8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9990元,利息为人民币14938.87元。原告多次采取派员上门或电话等方式催收上述借款,但最终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各方提前解除编号为№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区炜彬偿还原告农行新兴支行贷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14938.87元(计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区雄健、蔡桂芳对被告区炜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区炜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借款担保为联保小组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三人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12月18日,被告区炜彬作为借款人,被告区雄健、蔡桂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合同签订后,被告区炜彬于2012年1月1日进行自助放款一笔,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共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区炜彬在原告处开立的6****号存款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区炜彬一直拖欠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区炜彬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元和利息1881.21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累计结欠本金49990元,利息14938.87元。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代码功能说明、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应自觉履行。被告区炜彬拖欠欠原告中国农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14938.8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与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解除借款合同,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然终止,原告再主张合同解除权无实际意义,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炜彬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区炜彬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三名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书》,均约定三名被告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区雄健、蔡桂芳对原告向被告区炜彬发放的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炜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14938.8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区雄健、蔡桂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即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区雄健、蔡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区炜彬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22元,由被告区炜彬、区雄健、蔡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