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张国其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0343号被执行人张国其,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丹阳市云阳镇安巷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蒙渡村田元组**号。曾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依法追缴被执行人张国其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51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财产,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