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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硕诉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韩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硕(曾用名张苹),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单位经理。被告韩玲,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韩晶,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张硕诉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韩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硕被告宇龙公司、被告韩玲的委托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富士祥和小区钢窗施工,于2013年9月12日结算时被告尚欠54820元,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宇龙公司辩称,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被告韩玲辩称,该笔劳务费我方已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富士祥和小区钢窗施工,于2013年9月12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48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1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玲欠款属实应予偿还,因欠据中没有被告宇龙公司公章,应是被告韩玲个人行为,所以被告宇龙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硕劳务费54820元。二、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