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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班本与邢加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周班本,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加毛,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班本诉被告邢加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班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飞,被告邢加毛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班本诉称:2011年7月7日9时左右,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在蜀山镇墩周行政村村村通水泥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Q3G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加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借债治疗,原告虽已脱离生命危险,但给原告已造成巨大的后遗症,原告因颅脑损伤导致智力损害,下半身部分瘫痪,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2.21元、误工费8191.80元、护理费1828.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46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共计129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邢加毛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对原告在诉前所做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鉴定依据的“轻度精神障碍”和原告平时表现不一致,同时也是单方鉴定,鉴定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做出的,有失公正,被告依法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周班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4、一、二审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判决情况。5、后期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后期复查及内固定取出治疗经过。6、重伤鉴定书、颅脑损伤鉴定书、伤残和误工期鉴定书,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重伤。颅脑损伤导致智力下降,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7、后期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后期花费医疗费18882.21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本起事故责任及最终赔偿花费鉴定46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后续治疗及康复支出2100元交通费。邢加毛对周班本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有有异议,对方没有按照误工证明主张损失,就证明来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在单位长期工作,应由其他的证明相应比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等,就此证明也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标准不持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对后期出院小结病历、对取固定的医药费无异议;对2012年12月31日的这份小结表示不明白,因为当时已经起诉已经出来了,认为这个费用发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此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之外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支持。这些票据都是2014年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仅对这次取固定的费用表示认可,其余都不认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真实性也无从考证。对证据“6”对重伤鉴定,今天处理的是民事案件,此鉴定书与本案处理无关;后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鉴定且只要根据原告方所主述的事实做的鉴定,单方鉴定情况下原告本人还有不合作鉴定的情形,认为这种情况下,这份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轻度损伤的依据;对安徽伤残程度误工鉴定书,是对疾病鉴定书为基础的,这份鉴定不仅是单方鉴定,所鉴定的依据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在开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仅认可2014年手术费用,其余的不予处理。对证据“8”的鉴定费本身就有问题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9”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邢加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了土地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的智力没有问题。周班本对邢加毛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是很大,恰恰从“合同”上看出周班本伤势严重,丧失了劳动能力而迫不得已把田亩租给了别人,再次证明了原告伤情严重。对被告质证证据“5”,认为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时效是治疗终结后一年或者定残后一年。对重伤鉴定,原告的伤情较重,但口说无凭,已有鉴定机构鉴定为重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2011年7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邢加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在蜀山镇墩周行政村咀村驶上该行政村村村通水泥路转弯时,与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班本驾驶的皖Q3G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班本摔倒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加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班本负次要责任。2、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7471.1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906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81787.10元。在本院的一审判决中,告知原告其他的后续费用待其医疗终结后可另行诉讼。3、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参加投保。4、原告周班本系非农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5、原告所提供的重伤鉴定书、颅脑损伤鉴定书、伤残和误工期鉴定书,均系原告在本案受理前,属原告的亲属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在蜀山镇墩周行政村咀村驶上该行政村村村通水泥路转弯时,与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Q3G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加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班本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经本院“委托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了重新鉴定的机构。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以致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鉴定不能做出。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因车祸造成的“急性重型脑颅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内血肿、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根内骨骨折、肺部损伤、右侧胫骨骨折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作出书面材料,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致使该鉴定结论无法做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8882.21元、护理费1828.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安排,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做出,可视原告对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举证不能。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另案诉讼。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已全部赔付,在本次诉讼的医药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加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班本人民币18127元【其中医疗费13218元(18882.21元×70%)、护理费1828.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班本承担50元,被告邢加毛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