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利利与唐心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张利利,女,198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心征,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利诉被告唐心征、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心征、明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心征、明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4时20分许,原告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唐心征驾驶的鲁N730**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心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N730**号大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明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1.66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5108.4元、牙齿修复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查询到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及车架锁,无法确定我公司是否承保事故车辆,待我公司核实后再作答复。本次开庭发表的质证意见均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为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唐心征、明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7日4时20分许,原告张利利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49线107KM+740M处时,与被告唐心征停驶的鲁N730**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利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唐心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利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利利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挫裂伤、牙外伤、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下肢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张利利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7811.66元。原告张利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总额为540元(30元/天×18天)。经原告委托,2014年9月2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1号关于张利利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利利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牙齿修复费约11000-13000元。原告张利利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但原告仅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26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号关于张利利牙齿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利利的牙齿修复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对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600元鉴定费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唐心征驾驶的鲁N730**号大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明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唐心征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费票据、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本院委托作出的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利利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根据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张利利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赔偿标准按月工资3090元计算,总额为1236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利利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利利的伤情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残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利利的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7日),共计63天。原告虽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按3090元/月计算,但其未提供原告张利利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利利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利利的误工费总额为4878.72元(77.44元/天×63天)。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根据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张利利伤后住院期间1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赔偿标准按77.4元/天计算,总额为5108.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利利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77.4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赔偿标准可统一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利利的护理费总额为4620元(70元/天×18天×2人+70元/天×30天×1人)。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张利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总额为56528元。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本院调查的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张利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济阳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原告主张的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总额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张利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利利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利利为治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共计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利利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五、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原告对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原告张利利的牙齿修复费为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的牙齿修复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张利利的牙齿修复费为1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原告张利利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唐心征停驶的鲁N730**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利利受伤。鲁N730**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鲁N730**号大型汽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相应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心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730**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唐心征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利利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张利利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属于非机动车,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60%的比例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可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利利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唐心征及明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误工费4878.7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护理费46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医疗费3905.83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利牙齿修复费6000元;十、被告唐心征赔偿原告张利利鉴定费1000元,折抵被告唐心征已付的20000元,原告张利利再返还被告唐心征19000元;十一、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心征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揽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张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利利负担450元,被告唐心征、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闫传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