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兰芳、屈杰与袁志洪、田东升、田东明、王兰芳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民,屈杰,袁志洪,田东明,田东升,王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王民,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执行人屈杰,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袁志洪,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田东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田东升,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王兰芳,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王民、屈杰与被执行人袁志洪、田东明、田东升、王兰芳生命权纠纷执行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北廖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志洪、田东明、田东升、王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民、屈杰之子死亡补偿金合计129840.44元,该四人互负连带责任。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执行,同日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袁志洪、田东明、田东升、王兰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2015年4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王兰芳1038元,5月30日又给付2000元。2015年5元28日冻结了被执���人袁志洪、田东明、田东升在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现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执字第00116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