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佳民诉被告刘燕玲、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民,刘燕岭,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孙佳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岭,住山东省费县。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法定代表人明佐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佳民诉被告刘燕玲、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民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玲、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燕岭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S18**、鲁QCR**挂重型半挂牵挂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许昌方向)行驶至144公里100米处,与吴书宝驾驶的(原告孙佳民所有)豫R1Y0**轿车相撞,并推动豫R1Y0**轿车前移与杨玉浩驾驶的豫R61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豫R616**小型普通客车又前移与张林滢驾驶的豫RNV0**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1109562014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认定被告刘燕岭负此事故完全责任,吴书宝、杨玉浩、张林滢不负此事故责任。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燕岭凭定损评估单赔偿吴书宝、杨玉浩、张林滢所驾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等。后原告共计支付维修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26985元。被告刘燕岭驾驶的鲁QS18**、鲁QCR**挂重型半挂牵挂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拖车施救费等共计26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燕玲缺席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刘燕玲是鲁QS18**、鲁QCR**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调解的协议内容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豫R1Y0**所有人为孙佳民,车辆正常年检、吴书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燕岭负此事故完全责任,吴书宝、杨玉浩、张林滢不负此事故责任。刘燕岭凭定损评估单赔偿吴书宝、杨玉浩、张林滢所驾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等。3、维修发票三份、拖车施救费发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26155元、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830元,合计26985元。4、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鲁QS18**、鲁QCR**挂重型半挂牵挂引车由刘燕岭驾驶,所有人为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机动车交通道路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道路责任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鲁QS1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燕玲、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佳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维修发票上显示的付款单位名称为豫R1Y0**,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燕岭驾驶鲁QS18**、鲁QCR**挂重型半挂牵挂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许昌方向)行驶至144公里100米处,与吴书宝驾驶的豫R1Y0**轿车相撞,并推动豫R1Y0**轿车前移与杨玉浩驾驶的豫R61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豫R616**小型普通客车又前移与张林滢驾驶的豫RNV0**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1109562014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燕岭负此事故完全责任,吴书宝、杨玉浩、张林滢不负此事故责任,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燕岭凭定损评估单赔偿吴书宝、杨玉浩、张林滢所驾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等。后原告共计支付车辆维修费2615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30元。另查明,豫R1Y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孙佳民。鲁QS18**号重型半挂牵挂引车、鲁QC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鲁QS18**号重型半挂牵挂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燕玲驾驶鲁QS18**号重型半挂牵挂引车、鲁QC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豫R1Y0**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R1Y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燕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鲁QS18**号重型半挂牵挂引车、鲁QC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鲁QS18**号重型半挂牵挂引车、鲁QC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燕玲、运输公司承担。对被告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运输公司虽提出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燕玲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运输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法查实肇事车辆是否正常年检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机动车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是机动车车主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孙佳民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15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30元,共计26985元,因豫R6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扣除该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仍剩余26885元(26985元-100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即车辆损失费等268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佳民车辆损坏维修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6885元。二、驳回原告孙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燕玲、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