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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邓某甲,男,生于1961年11月13日,汉族。被告蒋某甲,女,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198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5年5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邓某乙。2010年被告开始信奉邪教,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音讯全无。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8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街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5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被告因信教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邓某丙、杨某某、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武胜县街子镇民政所证明,武胜县街子镇柏树垭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因信教于2012年离家出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积极寻找被告,多关心、帮助、引导其树立正确健康的价值观,共同经营家庭,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宜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秦红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