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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金鸡镇铭华塑料制品厂与陈奕伦、许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金鸡镇铭华塑料制品厂,陈奕伦,许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开平市金鸡镇铭华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关友欢,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开平市金鸡镇铭华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瑶仙,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员工。被告陈奕伦,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许海燕,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开平市金鸡镇铭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铭华塑料厂”)诉被告陈奕伦、许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华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伦、许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华塑料厂诉称:被告陈奕伦在开平市苍城镇从事塑料制品生意,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日和12月30日向被告陈奕伦送货大小线蕊共20950元,在送货单上有陈奕伦和其妻子许海燕的签收,在送货单��都注明月结付款,但被告陈奕伦至今未支付货款。关俊杰是原告的员工,在2014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上,被告许海燕与关俊杰的签名签错位置,有其他送货单和户籍信息可以证实许海燕与陈奕伦是夫妻关系,是代表陈奕伦进行收货签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50元给原告铭华塑料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铭华塑料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关友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原件三份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0950元。被告陈奕伦、许海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开平市公安局苍城派出所调取陈奕伦、许海燕的户籍登记情况,证明陈奕伦、许海燕是夫妻关系。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从事生意的往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日和12月30日向两被告供货大小线蕊,每次送货有被告陈奕伦、许海燕在送货单的收货一栏上签收,三次共计货款20950元。每次送货单约定月结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奕伦、许海燕共同清偿货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奕伦、许海燕是夫妻关系,也是其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请��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奕伦、许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奕伦、许海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货款20950元给原告开平市金鸡镇铭华塑料制品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奕伦、许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