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群与陈莉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陈莉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0号原告:李群。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艳。委托代理人:于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军山街16号。负责人:欧阳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全豪,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群与被告陈莉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枝,被告陈莉艳的委托代理人于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莉艳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建设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建设中路41号前路段右转时,与张丽军驾驶搭载原告沿建设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贺州*****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丽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莉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丽军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472.61元、误工费8238.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56.65元。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莉艳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莉艳答辩称:营养费的医嘱系事后添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已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抵扣。我赔偿的费用由我自行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因不信任贺州市人民医院而去其他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护理费应按66.9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071.04元;营养费的医嘱系事后添加,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6天加出院后全休7天,共23天,误工费标准应按66.9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71.04元;交通费没有与就医情况相符的发票,不予认可。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8时40分,陈莉艳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建设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建设中路41号前路段右转时,与张丽军驾驶搭载李群沿建设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贺州*****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丽军、李群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并认定:陈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军、李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群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共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陈莉艳支付。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5前肋不完全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局部挫擦伤。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注意营养;2、全休1周,三个月内避免剧烈体力劳动,一个月后心胸外科门诊复查。2015年4月11日,原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骨科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93.5元。原告李群今年52周岁,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贺州市八步区东江海鲜酒家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59元。桂J×××××号小型轿车系陈莉艳所有,该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莉艳以营养费名义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莉艳驾驶证复印件、桂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强制险抄单、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2份)、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报告单、东江海鲜酒家证明(3份)、工资花名册及被告陈莉艳向法庭提交的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条、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九和通讯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93.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③营养费550元(原告主张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④护理费1472.61元(24432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⑤误工费6994.6元(2548元/月÷30天/月×82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职业、医嘱认可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共8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548元/月计算未超出其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⑥交通费100元(综合根据原告居住地、医疗机构所在地、治疗时间、事故处理地等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410.71元。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及具体赔偿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军及原告李群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强制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843.5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67.21元,两部分合计11410.71元,扣除被保险人陈莉艳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41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群10410.71元。二、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群承担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4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