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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陆某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南,系被告的父亲,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认识,经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一个儿子张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婚后不久染上毒品恶习,戒毒后又重吸,其吸食毒品到处借的钱由原告去还,原告因当时儿子还小,一忍再忍,被告近几年改吸冰毒,产生幻觉后经常打开煤气不关,乱拆乱剪电气电线,令全家生活在恐怖中,原告长久无法正常生活,身心疲惫,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早期吸毒,戒毒后没有再吸毒,被告有时忘记关煤气不是吸毒引起的,被告有时为了原告向被告父亲要生活费,原告如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18日在福州市台江区登记结婚,两人于1998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待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诉讼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诊断被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张某表示其现与祖父母一起居住,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套、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疾病证明书、本院调查张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生活恶习,致其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讼请求离婚,并表示不愿和好,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答辩请求和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已年逾十六周岁,其选择随父生活的意见可予尊重,且其原与祖父母一起居住多年,其祖父也愿意继续帮助照顾,因此考虑婚生子张某的稳定生活环境,其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照准。本案系离婚案件,被告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陆某某应支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庄章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许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