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窦广涛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窦广涛,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广涛。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广涛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上诉人也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发包人,在劳务合同中作为被告欠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本案应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窦广涛未答辩。本案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窦广涛起诉称,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承揽了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兖州某工程,2014年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雇佣其作为工地技术员,主要负责测量、放线、质检、各班组工程量核实,约定年薪7.2万元,电话费1000元,在此期间广通公司支付1.22万元,欠下6.08万元,2015年2月17日惠民公司支付1万元,欠下508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508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本案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