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凌敏、杨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凌敏,杨骏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负责人:郑利辉。委托代理人:陈凯。委托代理人:郑建强。被告:凌敏。被告:杨骏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被告凌敏、杨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郑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敏、杨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起诉称:被告凌敏以购材料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杨骏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12.33‰,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凌敏仅支付了本金22.26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凌敏立即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9977.7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5929.62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骏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凌敏经被告杨骏宇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等事项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提款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凌敏发放贷款70000元以及被告支付本金22.26元的情况。被告凌敏、杨骏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敏、杨骏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凌敏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杨骏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12.3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发放贷款7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本金22.26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被告凌敏、杨骏宇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凌敏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2.2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凌敏支付自未按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以本金69977.74元按月利率12.33‰的标准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骏宇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敏立即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9977.7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5929.62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骏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9元,由被告凌敏、杨骏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