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与徐育宏、温真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徐育宏,温真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负责人黄鹏昊,系该社主任。被告徐育宏,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生,沾益县人。未到庭。被告温真青,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沾益县人。未到庭。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诉被告徐育宏、温真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的负责人黄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育宏、温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徐育宏因建房需要向我社借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到期,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育宏、温真青未进行答辩。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徐育宏、温真青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徐育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借款及被告温真青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3、沾益县播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徐育宏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徐育宏、温真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徐育宏、温真青的主体资格,被告徐育宏向原告借款、被告温真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徐育宏与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单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被告温真青与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5日,被告徐育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育宏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徐育宏提供了借款,被告徐育宏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温真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借款人徐育宏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温真青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其依法应与被告徐育宏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育宏、温真青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育宏、温真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9.75‰计算,逾期利率在约定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育宏、温真青连带承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尹进方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XX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