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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董礼生诉王长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生,王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董礼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长松,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华滨村*号。原告董礼生与被告王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水泵等水暖材料,价款共计19858元。当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却没有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董礼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长松在原告董礼生处购买阀门、水泵等水暖材料后未支付货款,而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858元。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A1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水泵等水暖材料,价款共计19858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松欠原告董礼生货款19858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礼生货款198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