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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水,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后被告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的锁换掉,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子女,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