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假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白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雪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46号罪犯白雪峰,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鄂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2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白雪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认真参加“三课”教育,成绩合格;累计获得监狱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假释条件。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白雪峰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雪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监狱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户籍证明、生活来源证明、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取保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雪峰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二十三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雪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