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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余海忠、王雪斌与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海忠,王雪斌,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中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斌。委托代理人段广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处)。法定代表人原增民,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耀武,一般代理。上诉人余海忠、王雪斌、市工伤保险处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海忠、王雪斌的委托代理人段广祺、上诉人市工伤保险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余琨系国核宝钛锆业股份公司职工,2012年4月1日,余琨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齐建华驾驶的陕CGX1**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余琨当场死亡。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余琨为工伤。2012年4月30日,原告方与肇事司机齐建华达成赔偿协议,齐建华赔偿原告方养老费290000元,交通及误工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40000元。被告以上述赔偿协议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认为由,拒绝支付余琨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琨工亡保险待遇。2013年10月9日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受理。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宝鸡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确定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993.5元,未确定给予被供养亲属抚慰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审理认为,本案焦点的问题为职工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伤亡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获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明确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可以同时获得的问题,即除去医疗费外,职工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第(三)项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56号函《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待遇资格,按职工因公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工亡职工余琨因公死亡时,其父未年满60周岁,其母未年满55周岁,因此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余琨工亡职工待遇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对余琨工亡职工待遇重新进行核定审批;2.驳回原告余海忠、王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余海忠、王雪斌和原审被告市工伤保险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海忠、王雪斌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应当针对其请求进行判决,而一审做出让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核定的判决,与原告的请求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支付上诉人因余琨工亡丧葬补助金2442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并按月分别给付两上诉人抚恤金901元直到两上诉人终老;3.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承担。上诉人市工伤保险处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4年9月1日起才施行,而我们在2014年3月核定支付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儿子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撤销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错误;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维护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权;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退还工伤保险基金,不能重复享受;四、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经济赔偿,我们也按工伤保险有关标准补足了差额部分,若再获得全额补偿,就得到了两份赔偿,相对其他伤害的工伤职工极不公平,违背了社会公平性和工伤保险立法目的。请求:1.撤销原审(2014)渭滨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对余琨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确定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993.5元”,应为“确定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3993.5元”。其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缴纳证明、收入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职工可以享受除民事赔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系工亡职工余琨之父母,符合该规定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情形。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要求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市工伤保险处2014年3月7日作出《宝鸡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只确定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3993.5元不妥,原审撤销上诉人市工伤保险处2014年3月7日作出的余琨工亡职工待遇核定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对余琨工亡职工待遇重新进行核定审批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要求上诉人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按月给付抚恤金901元直至终老的请求,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年龄均未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规定情形。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是否享受工伤保险抚恤金待遇,上诉人市工伤保险处在重新核定工亡职工亲属余海忠、王学斌待遇时,可按照规定一并确定。上诉人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及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应再获得双份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余琨工亡职工待遇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对余琨工亡职工待遇重新进行核定审批;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余海忠、王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承担50元,上诉人余海忠、王学斌二审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宋连奎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