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东、天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东天泉路南侧,房权证为盱城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920.17平方米、39.9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70.18万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从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债权额270.18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约定月利率8.1‰,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该合同项下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定于2013年8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索款无着。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8.1‰,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东、天泉路南侧,房屋产权证号为盱城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920.17平方米(办公楼)、39.99平方米(值班室),评估价值为270.18万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致使被告索款无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钱威及股东钱飞凤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欠到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20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东、天泉路南侧办公楼及值班室房产为其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因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盱眙农商行对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1‰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0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东、天泉路南侧办公楼及值班室(房权证号:盱城镇字第××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50元,由被告江苏天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