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商四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高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志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五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门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明,男。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高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梅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高志明以乙方名义与黑龙江山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以甲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鹰公司将其办公楼建设施工承包给高志明,面积为2,004.00平方米,甲、乙双方施工现场的测绘实际工程量为乙方承揽的实际数量;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人工费,每平方米160.00元;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至9月末;按国家规定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乙方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甲方必要的监督检验;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报酬,一层楼扣完板给付乙方64,000.00元;二层48,000.00元,三层48,000.00元,抹灰完工64,000.00元,竣工64,000.00元,余额32,0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内不出现质量事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高志明依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一层楼扣完板,山鹰公司给付高志明人工费43,000.00元;2006年抹灰完工,山鹰公司给付高志明人工费87,500.00元;2007年给付40,000.00元;2007年以后,山鹰公司给付高志明4万市斤胡萝卜抵顶拖欠人工费6,000.00元,余款144,140.00元山鹰公司未能给付。现该办公楼由山鹰公司正常使用中。另查明,山鹰公司已更名为山鹰集团。原审法院认为,高志明与山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山鹰公司应当依约定期限履行给付高志明人工费的义务,现山鹰公司已变更为山鹰集团,该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山鹰集团承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山鹰集团称已经完全履行了人工费的给付义务,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高志明要求山鹰集团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山鹰集团认为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志明要求山鹰集团给付增加工程量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鹰集团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山鹰集团拖欠高志明工程款后,高志明持续在��山鹰集团索要欠款,山鹰集团陆续给付高志明工程款,故高志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山鹰集团认为高志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鹰集团给付高志明施工费144,140.00元;二、山鹰集团给付拖欠高志明施工费利息53,467.00元(施工费144,14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计2182天(30天/月×12月/年×6年+22天),以人民银行年利率6.12%计算,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以上款项,山鹰集团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1.00元,由高志明负担1,219.00元,由山鹰集团负担4,252.00元。山鹰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山鹰集团拖欠高志明施工费,应给付高志明144,140.00元,缺少充分证据。建筑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高志明作为施工方有义务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范围完成施工任务,任务完成后需要双方共同验收、结算。在验收结算前不能确定山鹰集团是否拖欠高志明人工费的事实。如果双方结算后山鹰集团拖欠高志明人工费,双方才可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高志明采取清包方式建设山鹰集团的办公楼工程,山鹰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山鹰集团财务账面反映山鹰集团已给付高志明人工费,高志明主张山鹰集团拖欠其人工费,但未提供山鹰集团为其出具的欠据或双方共同结算的报告书或工程量证明资料;(二)山鹰集团与高志明就办公楼工程量存在争议,高志明对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时高志明没有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山鹰集团拖欠高志明工程款无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高志明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山鹰集团账面为准;(三)原审认定山鹰集团应给付高志明施工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山鹰集团拖欠高志明施工费,故山鹰集团不应给付高志明施工费的利息。另外,原审认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计息,该起算的时间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既不是高志明主张的日期2005年9月,亦不是办公楼交付日期、竣工日期和高志明起诉日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四)山鹰集团没有收到办公楼竣工文件,没有为高志明结算的义务,原审法院不应支持高志明的诉讼请求;(五)原审认定山鹰集团拖欠高志明工程款后,高志明持续向山鹰集团索要欠款,山鹰集团陆续给付高志明工程款,无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05年9月竣工,结算的时间在2005年9月。无论山鹰集团是否拖欠高志明工程款,高志明主张债权的时间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在高志明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之后,山鹰集团才有证明付款情况的责任;(二)在高志明于2013年10月31日原审起诉前,山鹰集团的档案库房倒塌遗失了大量档案资料。2011年11月19日,山鹰集团发布寻物启事,证明���司2009年档案库房倒塌,大量票据、账目丢失毁损。在诉讼时效期内山鹰集团负有举证责任,超出诉讼时效又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件,山鹰集团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山鹰集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高志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高志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山鹰集团拖欠高志明工程款是事实。山鹰集团与高志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山鹰集团苛刻地要求高志明提供结算手续和验收手续,高志明无法提交非高志明的原因,而是本案的工程本身非一个合格的工程,是山鹰集团自身建设的办公楼,山鹰集团没有按照工程图纸施工,且没有消防手续,故无法验收。因此,山鹰集团的办公楼不能竣工是因为其不具备竣工条件,与高志明无关。高��明仅为山鹰集团提供劳务,山鹰集团应给付高志明劳务费。山鹰集团主张通过其公司自己的财务账目其已经全部给付高志明劳务费,但该账目是山鹰集团单方记载,不能证实其已给付高志明全部劳务费;二、关于工程量,高志明在原审申请鉴定,但山鹰集团不予配合。高志明考虑诉讼的时间周期过长,才将鉴定申请撤回;三、关于利息从2007年开始计算的问题,因山鹰集团从2005年给付高志明工程费至2007年,2007年后不再给付,故利息从2007年开始计算;四、对于工程款诉讼时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始终没有最后确立,故高志明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五、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山鹰集团正确。山鹰集团对于是否欠款应该明知,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山鹰公司与高志明签订《合同书》,山鹰公���将其办公楼交由高志明建设施工。施工面积为2004平方米,山鹰公司提供施工所需材料,高志明负责人工,双方约定人工费为160.00元/平方米。二审期间,双方对高志明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04平方米,均无异议。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存在分歧,山鹰集团认为其已经全部给付高志明工程款,高志明认为山鹰集团仅给付其部分工程款,尚欠144,140.00元未给付。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鹰公司与高志明签订合同,将办公楼交由高志明建设施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山鹰公司更名为山鹰集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山鹰集团承继。经二审审理,双方对于高志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04平方米均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人工费为160.00元/平方米,故山鹰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高志明的工程款为320,64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的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高志明认可山鹰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176,500.00元,自2007年后,山鹰公司未再给付其工程款,尚欠144,140.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山鹰集团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给付高志明工程款,但按照交易习惯,给付工程款后,高志明应给山鹰公司出具收据,故山鹰集团应承担证明已全部给付高志明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07年后,山鹰公司未再给付高志明工程款,原审法院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山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并不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证人毕国军、王维胜证实,高志明在2007年工程结束后,于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均向山鹰集团主张过权利,故高志明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