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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四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秀红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红,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秀红,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江,男,汉族。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春宇,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陈秀红诉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红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江,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14日上午在操作中昏迷,被人发现后送到职工医院抢救,11月17日转至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度苯中毒”。2002年12月经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数年工资一直保持原有水平,职工历年调整工资,本人也不在其列。市政府几次下发《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文件》也不予执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四政办发(2008)14号、四政办发(2010)60号文件、市人社字(2013)63号文件、市人社字(2014)75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并结合四平市历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请求调整原告人的工资为1615元/月,补发工资共计16551元。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补发工资16551元的请求,但是裁决书第二项认为原告伤残津贴调整为1445元/月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原告的伤残津贴调整为1710.87元/月。2、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6488.00元。3、被告发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73.9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将本人工资调整为1710.87元/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按相关规定调整了原告的工资待遇。2、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共计26488.00元与事实不符,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应为原告补差的数额为4938.4元,而不是原告所计算的26488.00元。(1)从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只欠原告伤残津贴差额4938.4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0年11月14日发生工伤,2002年12月3日经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2)根据吉政函(2006)43号文件要求,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60元/月,从2006年5月1日起实施。原告2007年1月至4月工资标准为453.10元,2007年5月工资为504.10元,2007年6月工资为453.10元。从2007年1月至6月,陈秀红的工资差额共计为34.50元。根据吉政函(2007)72号文件要求,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原告陈秀红2007年7月工资为573.10元、8月工资为493.10元,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为493.10元,20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工资为496.10元,2008年6月工资为547.10元,200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为496.10元。2009年1月、2月、3月、4月、5月工资为499.10元。2009年6月工资为550.10元,2009年7月、8月、9月工资为499.10元,2009年10月工资为531.10元,2009年11月、12月工资为499.10元。2010年1月工资为549.10元,2010年2月工资为719.10元,2010年3月工资为733.10元,2010年4月工资为667.10元,在此时间段陈秀红的工资差额为2935.90元。根据吉政函(2010)14号文件要求,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30元/月,从2010年5月1日起实施。陈秀红2010年5月工资为718.10元,2010年6月工资为667.10元,20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为713.10元。2011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为723.10元,在此时间段陈秀红的工资差额为203.80元。根据吉政函(2011)105号文件要求,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90元/月,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陈秀红2011年5月工资为774.10元,201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为723.10元。2012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工资为890元,2012年5月工资为941元,在此时间段陈秀红的工资差额为1284.20元。根据吉政函(2012)136号文件要求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从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陈秀红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为890元,2013年1月、2月工资为900元,2013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为1050元,在此时间段陈秀红的工资差额为480元。根据吉政函(2013)89号文件要求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月,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陈秀红2013年7月、8月工资为1050元,2013年9月工资为1220元,10月工资为1271元,11月、12月工资为1220元,陈秀红在此时间段工资差额为0元。根据四人社字(2014)75号文件要求,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13元/月,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陈秀红2014年1月、2月工资为1230元,3月工资为4330元,4月、5月6月工资为1318元,7月为1369元,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为1318元。2015年1月工资为1328元,2015年2月工资为2530.18元,2015年3月工资为1413.87元,陈秀红在此时间段工资差额为0元。综上,陈秀红的工资差额共计为4938.4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2)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3)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39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从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现在还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所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第一项本人工资调整为1710.7元/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不予调整。原告请求第二项被告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原告补工资差额4938.4元。原告请求第三项,因原告现在还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其伤残津贴调整为1710.87元/月是否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工资共计26488.00元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73.92元是否合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四政办发(2008)14号),证明六级伤残2007年1-6月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460元,2007年7月以后每月不低于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文件本身无异议,这是市政府文件,我们执行的是省文件,两个文件内容大致相符,我们同意按照此文件执行。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四政办发(2010)62号),证明原告2010年1月1日起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820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们执行的文件是“吉政函”内容,按每月730元执行。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四人社字(2013)63号),证明该文件2013年10月15日下发,其明确了原告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395元,2013年1月1日执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个文件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我们已经给原告补完了。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四人社字(2014)75号),证明该文件明确了原告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95.87元,2014年1月1日执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这个文件下发后,2015年2月前已经补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证明该文件《最低工资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13条规定:如违反规定,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被告质证意见: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低于四平市最低生活标准,我们都不低于最低生活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证明规定了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质证意见: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工资外,实发的工资与应发工资数额不同,没什么不能理解的。原告历年领取工资的银行小票及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原告历年领到的伤残津贴的实际金额。被告质证意见:实发与应发工资之间存在差额,是单位代扣代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证明原告中毒患职业病被告具有完全过错。被告质证意见:现在再说这个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0、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四劳人仲字(2014)第90号),证明裁决书的内容和结果。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李玉石。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936号,成立日期2004年9月1日,注册资本36939412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57253-5),证明机构名称: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李玉石,有效期2013年7月22日-2017年7月21日。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状中工资对比情况和依据的文件及内容,证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只欠原告工资4000余元,同意补齐。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4000余元是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数额不符。5、原告陈秀红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工资单不真实。工资补差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补差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这个明细表以前我没看到,不是按照我的要求补发的。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其伤残津贴调整为1710.87元/月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红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00年11月14日上午在单位操作中昏迷,被人发现后送到职工医院抢救,11月17日转至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度苯中毒”。2002年12月经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请求调整原告的工资为1615元/月,补发工资共计16551元。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补发工资16551元的请求,裁决书第二项将原告的伤残津贴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为1445.00元/月。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1月被告为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为900元/月,此时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00元。2013年7月1日四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20元/月,2013年10月15日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四人社字(2013)63号)文件,其中规定6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395元。根据四人设字(2014)年75号文件要求四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13.87元/月。因此,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为:2014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13.87元+395元=1808.87元/月,由于原告诉请伤残津贴调整为1710.87元/月,所以,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原告的伤残津贴调整为1710.87元/月。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工资共计26488.00元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工伤人员,2002年12月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按月为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被告为原告支付应发伤残津贴情况:2007年1月-4月453.10元/月、5月504.10元、6月453.10元、7月573.10元/月、8月-12月493.10元/月;2008年1月-5月496.10元/月、6月547.10元、7月-12月496.10元;2009年1月-5月499.10元、6月550.10元、7-9月499.10元、10月531.10元、11月-12月499.10元;2010年1月549.10元、2月719.00元、3月733.10元、4月667.10元、5月718.10元、6月667.10元、7月-12月713.10元;2011年1月-4月890.00元、5月941.00元、6月-12月890.00元;2013年1月-2月900.00元、3月-8月1,050元、9月1,271.00元、10月1,271.00元、11月-2014年2月1,220.00元、3月4,330.00元、4月-11月1,318.00元。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的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四政办发(2008)14号),从2007年1-6月调整为460元/月,7月以后调整为600元/月;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四政办发(2010)62号),从2010年11月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820元;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四人社字(2013)63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1月起伤残津贴增加395元/月;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四人社字(2014)75号)文件规定从2014年11月伤残津贴为每月增加95.87元,结合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情况,被告少给原告伤残津贴为16551元,故被告应为原告补发工资16551元。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9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发伤残津贴(工资)16.551.00元合理,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工资共计16.55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73.92元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伤人员,现原告仍保留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本院认为,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及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原告现在还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73.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原告陈秀红的伤残津贴调整为1710.87元/月(当国家、省、市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原告的伤残津贴低于调整后的标准时执行新的标准)。二、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原告陈秀红补发工资16551.0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