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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史小亮诉张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成伟,枣阳市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其经济帮助款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史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8日在枣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甲。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和,夫妻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问题、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已履行完):原告史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史某甲由张某抚养,史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史某某承担,史某某给付张某经济帮助款40000元。但双方就小孩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及家庭矛盾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继而产生破裂。现原告史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就离婚事宜基本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已对小孩抚养、共同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照准,并对双方争议的小孩抚养费的数额依法予以评判。被告张某虽辩称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但未提供原告目前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史某甲由张某抚养,史某某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史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史某某承担,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经济帮助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家锋人民陪审员王敏人民陪审员倪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胡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