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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贵保与李新可、李新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贵保,李新可,李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00号申请人郭贵保,农民。被执行人李新可,农民。被执行人李新峰,农民。系被执行人李新可之弟。郭贵保申请执行李新可、李新峰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过贵保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7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新可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二笔:第一笔为本金14000元;第二笔为借款本金35300元、利息847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执行人李新峰对第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646.5元及执行费用,逾期均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新可、李新峰履行案款10000元。现经查找,未再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