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东林与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高东林,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永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丽华,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安新村。法定代表人:罗能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永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晓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东林、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公司)、管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涛、被上诉人高东林的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被上诉人管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虎、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被告筑成公司承建了被告中建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的“中海广场”项目。李小冬是被告筑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管永辉是被告筑成公司的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陶野是中建公司的技术员兼安全员。高东林是21名农民工的召集人。2012年10月29日,原告等22名农民工经陶野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后,发放了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海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工牌,进入工程现场工作。期间,原告等22名农民工与被告筑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等22名农民工从事空调水安装项目,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工地工作57天,每日300元,工资总计17100元。工作期间,筑成公司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900元(即工资表上的借支数额),没有发放工资。2012年12月7日,被告管永辉写下承诺书,承诺工资在2013年1月20日结清。至此,尚欠原告工资款16200元。2013年2月8日,中建公司向原告工资卡里打入3000元补助款。由于工资始终没有着落,原告等22名农民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农民工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200元。一审被告筑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2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2、工资表上的数额还需要与管永辉核实,被告中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是工资,不是补助款,应予扣除。3、我方认为,根据有关规定,22位原告工资应由被告中建公司先行垫付。4、我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就“中海广场项目”正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希望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一审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法律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工资给付责任。2、被告筑成公司说由我方先垫付工人工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方之所以垫付部分工资是由于农民工闹事,当地政府施压,我们才垫付的。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0.4款,我方先行垫付的工资结算时扣除。原告诉我方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一审被告管永辉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我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我是被告筑成公司“中海广场项目”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二、本案中由我签字的证据我均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原告等22人在“中海广场项目”中从事空调节水安装项目工作,我是被告筑成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对高东林等22人进行管理。1、农民工的工资当时讲清了,按工种不同工资也不同(详见工资表)。2、2012年11月,被告筑成公司与22名农民工签订了劳务合同。3、2013年12月23日,我签字的沈阳中海项目空调水工资表中对22名原告的工种、出勤天数、工日假、借支和应开工资等是进行核实后确认。4、2012年12月7日我写下承诺书,承诺2013年1月20日前工资结清属实。5、22名原告中叫朱明华的在工地受伤,先回家治疗。6、所欠高东林等22人工资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我知道,并认可。三、被告筑成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有明确约定,理应支付给22名农民工工资。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中20.4款对农民工工资有明确约定,乙方(被告筑成公司)向甲方(被告中建公司)提供雇佣农民工的人员名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拖欠农民工工资,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记录和相关材料由甲方负责审查保管,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乙方的工程款。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有权将乙方工程部分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结算时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筑成公司承建了被告中建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的“中海广场项目”。李小冬是被告筑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管永辉是被告筑成公司的空调节水项目经理。陶野是中建公司的技术员兼安全员。高东林是其他21名农民工的召集人。2012年10月29日,原告等22名农民工经陶野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后,发放了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海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工牌,进入工程现场工作。期间,原告等22名农民工与被告筑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等22名农民工从事空调水安装工作,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工地工作57天,每日300元,工资总计17100元。工作期间,被告筑成公司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900元(即工资表上的借支数额),没有发放工资。2012年12月7日,管永辉写下承诺书,承诺工资在2013年1月20日结清。至此,尚欠原告工资款162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工资卡里打入3000元工资款。尚欠原告工资款13200元。另查明,原告等22名农民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再查明,筑成公司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就“中海广场项目”所发生的纠纷起诉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2013年12月4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筑成公司给付中建公司工程款123422元,赔偿丢失材料折价款155691元,合计279113元。筑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工单位应支付工人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筑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在该公司“中海广场项目”工程中从事空调节水项目工作,该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空调节水项目经理)管永辉已将原告的出勤日工资、借支、欠工资数额详细写明,并予以确认,欠工资款额为16200元,扣除被告中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3000元,被告筑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3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给付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筑成公司,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35号案件中,筑成公司败诉,并判决其给付中建公司工程款及材料丢失折价款279113元。被告筑成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农民工工资的特殊性及国家对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中建公司欠被告筑成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如不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管永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通过庭审查明其是被告筑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空调节水项目,其对22名农民工的管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至于,被告筑成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管永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东林劳务费13200元。二、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筑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筑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关系需要工地负责人管永辉确认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只有管永辉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有关工种、工日价、出勤天数、借支工资等情况都需要调查核实。有关中海项目施工人员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管永辉,管永辉是否如数足额发放需要与其本人质证核实,但管永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很多重要证据无法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在这种主要当事人和重要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证据直接认定是欠妥的。本案应适用《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企业结清工程款,造成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中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筑成公司结清工程款,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审理当中,应判决中建公司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管永辉承担被上诉人工资的给付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管永辉承担。被上诉人高东林、中建公司、管永辉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高东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小冬付高东林生活费1000元。壹仟元整。收款人:高东林。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高东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小冬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收款人:高东林,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2日,高东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晓东1500元正。壹仟伍佰元整。生活费。2012.12.22日高东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工商查询卡、劳务合同书、上岗卡、安全教育证明、管永辉书写的沈阳中海项目工资表及承诺书、邮政储蓄银行卡、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民工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借支条、给22位农民工银行卡汇款证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通用收费凭证、银行汇款凭单、高东林欠条、李小冬欠条、委托书、带领工资委托书、保证书、高永德等5人个人身份证、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筑成公司欠付工资数额的确定,以及是否应由中建公司先行垫付筑成公司所欠工人工资。筑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建筑劳务工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作为雇佣一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工劳动报酬。管永辉作为上诉人一方驻“中海广场项目”工程项目的代表(空调节水项目经理),已对高东林的出勤日工资、借支、欠工资数额予以书面确认,筑成公司对用工价格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东林对其2012年12月14日及2012年12月16日出具收条中记载的3000元钱认可收到;对2012年12月22日收条中记载的1500元,其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高东林不认可收到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管永辉书写的承诺书确认欠被上诉人高东林16200元,扣除中建公司汇付的3000元后,还应扣除高东林收到的4500元(1000元+2000元+1500元),则筑成公司尚欠高东林工资8700元。关于筑成公司主张应由中建公司垫付工资一节,因筑成公司与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期间,中建公司是否欠付筑成公司工程款并无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筑成公司主张应由中建公司垫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筑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高东林劳务费87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高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被上诉人高东林已预付),由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