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达与被告王久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达,王久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张鹏达,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涛,原告张鹏达与被告王久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达的委托代理人徐勤猛、被告王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达诉称,原告和被告王久涛自2014年3月份发生饲料购销业务。同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578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底偿还,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94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59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经银行还款2000元,下欠饲料款6413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久涛支付饲料款64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久涛辩称,被告给原告张鹏达出具的三张共欠款66130元的欠条及2014年9月14日还款2000元是事实,已偿还了6000元,2014年5月份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给原告打款2500元、1500元。现无能力还清,最多每月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鹏达和被告王久涛存在饲料购销业务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久涛欠原告张鹏达饲料款50780元(原告看成5784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久涛欠原告张鹏达饲料款942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久涛欠原告张鹏达饲料款593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次合计66130元。被告王久涛于2014年9月14日还款200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64130元。原告张鹏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久涛支付饲料款64130元。被告王久涛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2014年9月14日还款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主张2014年5月份还款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久涛欠原告张鹏达饲料款64130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久涛依法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张鹏达诉求被告王久涛支付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涛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张鹏达支付饲料款64130元。如果被告王久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久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