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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曾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口头答应从2015年4月1日每月支付2000元给我,但从四月以后被告不接电话,至今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也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某某借款37000元,写有借条为凭,书面约定月息为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追索借款,经多次追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玉琴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