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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创艺装饰部与陈中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创艺装饰部,陈中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崆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创艺装饰部。经营者吴玉霞。被告陈中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创艺装饰部与被告陈中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涉案《创艺装饰装修合同》承包方为“平凉市崆峒区创艺装饰部”,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吴玉霞,而实际经营者为何治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创艺装饰部”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创艺装饰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全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