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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折抵赌资和购买的方式从陈某A(另案处理)处获取毒品后用于吸食。2014年10月16日,民警对东莞市横沥镇中港城酒店6011房内进行检查时,从租住在该房内的李某处缴获四包可疑白色粉末和一瓶可疑白色粉末(净重48.1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一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63.44克,检验出非那西丁成分)、五包可疑白色晶体、三瓶可疑白色晶体和一包用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31.3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瓶可疑红色药丸、两包可疑红色药片和一包暗红色粉末(净重3.3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疑似毒品烟叶状物体(净重8.24克,检验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两包印有coffee字样的淡黄色粉末(净重2.51克,检验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一颗黑色药丸和一颗银白色药丸(净重0.44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15颗用红色锡纸包装的药丸和1颗没有包装的绿色药丸(净重3.11克,检验出奈福泮和氯苯那敏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董某的证言,吸毒工具水瓶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有大部分毒品是陈某A因欠其赌资将毒品抵押在其那里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以折抵赌资和购买的方式从陈某A(另案处理)处获取毒品后用于吸食。2014年10月16日,民警对东莞市横沥镇中港城酒店6011房内进行检查时,从租住在该房内的李某处缴获四包可疑白色粉末和一瓶可疑白色粉末(净重48.1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一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63.44克,检验出非那西丁成分)、五包可疑白色晶体、三瓶可疑白色晶体和一包用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31.3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瓶可疑红色药丸、两包可疑红色药片和一包暗红色粉末(净重3.3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疑似毒品烟叶状物体(净重8.24克,检验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两包印有coffee字样的淡黄色粉末(净重2.51克,检验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一颗黑色药丸和一颗银白色药丸(净重0.44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15颗用红色锡纸包装的药丸和1颗没有包装的绿色药丸(净重3.11克,检验出奈福泮和氯苯那敏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港币3040元,人民币15517元,电子秤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IPAD一台,玻璃瓶一个,吸管一套,锡纸一批,迪粉63.44克,摇头丸0.44克,麻古和麻古粉3.35克,啡仔3.11克,开心粉2.51克,K粉48.16克,大麻8.24克,冰毒31.32克,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李某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辨认笔某审讯录像,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该批毒品的事实。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规定,毒品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并不影响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所提的该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港币3040元、人民币15517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