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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丰娥、郭某甲与被告赵红伟、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郭小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娥,郭某甲,赵红伟,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郭小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刘丰娥,女,系死者郭少令母亲。原告:郭某甲,女,系死者郭少令女儿。法定代理人:刘丰娥,女,生于1939年10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少波,男,系死者郭少令哥哥。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红伟,男。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8173318-0。法定代表人:靳红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组织机构代码:X1464584-6。代表人:鲁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小熊,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刘丰娥、郭某甲与被告赵红伟、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万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郭小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娥、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波、杨弼国,被告赵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南阳万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郭小熊,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时许,被告郭小熊驾驶豫13/G77**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因故障停放在312国道镇平境内1086KM+50M附近处,郭少令在照看来车方向车辆时,被告赵红伟驾驶豫RA6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郭少令相撞,造成郭少令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小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A6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13/G77**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223.64元。首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造成郭少令死亡,赵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小熊、郭少令承担次要责任。3、保单,用以证实豫RA61**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13G77**大重型轮式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5、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用以证实赵红伟垫付原告70000元。6、死亡证明,用以证实郭少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赵红伟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事故发生后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赵红伟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7万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赵红伟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红伟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赵红伟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登记的资格。被告南阳万达货运公司辩称:登记在万达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红伟,该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赵红伟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与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郭小熊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申请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郭小熊曾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红伟、郭小熊、南阳万达货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证据不充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处理。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熊承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赵红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1时许,被告郭小熊驾驶豫13/G77**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因故障停放在312国道镇平境内1086KM+50M附近处,郭少令在照看来车方向车辆时,被告赵红伟驾驶豫RA6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郭少令相撞,造成郭少令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红伟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小熊对发生故障又难以移动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少令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郭小熊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豫13/G77**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郭小熊,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A6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红伟,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万达货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00元。2015年5月份,本院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赵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赵红伟达成协议,由被告赵红伟赔偿原告2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红伟实际支付原告70000元,并约定原告损失起诉保险公司。死者郭少令共兄妹五人,郭少令系单身,于2005年抱养女孩郭某甲,现随原告刘丰娥生活。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13/G77**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A6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为9416.1元×20年=18832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刘丰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5人×5年=6438.12元。原告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满18周岁止为,6438.12元×8年=51504.96元。因二原告每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故二原告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438.12元计算,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438.12元×8年=51504.96元。2、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38804元÷2=19402元。3、原告亲属死亡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定按2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酌定按1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280228.96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豫13/G77**号车辆及豫RA61**号车辆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60228.96元,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赵红伟、郭小熊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赵红伟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赵红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红伟已经被本院判处刑罚,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被告赵红伟应赔偿原告(60228.96元-20000元)×70﹪=28160.27元。被告赵红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红伟应承担的28160.27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死者郭少令和被告郭小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郭小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0228.96元×15﹪=9034.34元。被告安城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丰娥、郭某甲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丰娥、郭某甲28160.27元。三、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丰娥、郭某甲110000元。四、限被告郭小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丰娥、郭某甲9034.3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郭小熊负担1255元,被告赵红伟、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