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杨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广诉被告岳长岭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广,岳长岭,史万福,朱绍州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献广,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长岭,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万福,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州,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献广与被告岳长岭、朱绍州、史万福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岳长岭、史万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州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广诉称,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朱绍州的三层楼房需要上楼板,原告李献广往工地上送楼板并负责卸楼板,被告岳长岭雇佣的司机刘应山负责上吊楼板。当天上午,原告卸下部分楼板后欲拿铁锹平地,以便堆放剩余未卸楼板。当原告正欲从在场施工人员手中拿铁锹时,被告岳长岭所雇佣的吊车司机猛然旋转吊车,当即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方城县杨楼乡卫生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岳长岭辩称,其一,吊车上没有加速设置,不存在操作过程中猛然旋转一说;原告受伤经杨楼卫生院检查后,自行又把拉楼板的车辆开走,事发二十多天后要求赔偿,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伤残后果的发生。其二,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三,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严重过失,吊车吊臂上写着“臂下严禁站人”的警示标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吊车作业时不能靠近,在原告可以绕远通过其他安全路径取铁锹的情况下,仍擅自站在危险范围内,导致受伤事故的发生。其四,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吊车作业过程只能注意前方和上方,无法注意后方的情况,且在被告施工现场已经多次告知现场施工人员禁止站在吊臂下及靠近吊车。被告史万福辩称,被告不是所建房屋的承包人,被告与其他工人一样参与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平均分配工钱,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朱绍州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午,原告李献广往一农村自建房工地上送楼板并负责卸楼板,被告岳长岭负责上吊楼板,被告史万福负责房屋施工。当天上午,原告卸下部分楼板后欲拿铁锹平地,以便堆放剩余未卸楼板。当原告正欲从在场施工人员手中拿铁锹时,被被告岳长岭所有的由刘应山驾驶的正在施工的吊车挤伤。原告李献广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李献广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到方城县杨楼卫生院进行诊断并陆续用药至2014年8月7日,院外用药(有发票)706.43元,期间于2014年7月31日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做CT诊断,诊断费551.5元,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方城县杨楼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6天,医药费1027.94元,共计2285.87元。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依据原告伤情,以180天为宜,180天×50元=9000元;护理费,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献广的护理时限应评估为90日,每人每天50元,50元×90天×1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住院6天,每天30元,6天×30元=18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20元,住院6天,6天×20元=12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600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献广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岳长岭、史万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献广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李献广左侧7.8.9.10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原告51周岁,9416.10×10%×20=18832.2元,原告母亲屈秀兰,1931年7月9日出生,原告兄妹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5×10%÷5=643.8元,合计19476元。以上共计36161.87元。本院认为,被告岳长岭所雇佣的吊车司机刘应山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挤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岳长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献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靠近正在作业的吊车有危险,在可以通过其他安全路径的情况下,仍擅自靠近吊车吊臂,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本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岳长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献广要求被告史万福、朱绍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以25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85.8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476元。共计36161.87元。被告岳长岭承担70%的责任,即36161.87×70%=25313.3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以2500元为宜。综上,被告岳长岭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813.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献广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13.31元。二、驳回原告李献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025元,原告李献广负担1206元,被告岳长岭负担18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峰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永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