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学柱与赵连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柱,赵连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宋学柱。委托代理人:胡光来,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连铎。原告宋学柱与被告赵连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柱委托代理人胡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并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学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宋学柱已预付,由被告赵连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慰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