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岑爱晚、黄忠臣等与刘国旗、吴和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刘国旗,吴和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岑爱晚。原告黄忠臣。原告黄彩克。原告黄明乾(曾用名黄明方)。原告黄美漂。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旗。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和财。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与被告刘国旗、吴和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黄明乾及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的委托代理人黄荣高,被告刘国旗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照,被告吴和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诉称,2015年2月25日12时30分,黄绍张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村道大能村(田阳县洞靖乡)往太平村(德保县)方向行驶,行至村道大能至太平线8KM+285M时与对向刘国旗驾驶的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黄绍张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绍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吴和财,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因亲属黄绍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2元(其中黄忠臣8676元、黄彩克8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30元、误工费452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3847元。被告黄国旗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在本案尚未得到的损失为173847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73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吴和财是桂10-A17**号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德保县公安局东凌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黄忠臣、黄彩克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刘国旗辩称,刘国旗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黄绍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旗认为黄绍张应自负7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国旗是帮他人开车,车主情况刘国旗已记不清了。刘国旗只是肇事司机,对桂10-A17**号拖拉机没有投保义务。原告要求刘国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国旗与吴和财之前不认识。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刘国旗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刘国旗已预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刘国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和财辩称,2012年3月31日,吴和财将其所有的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弄外村相屯10-2号的刘雄江,当时没有办理过户。吴和财与本案肇事司机刘国旗之前不认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亲属黄绍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与吴和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吴和财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和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及刘雄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桂10-A17**号拖拉机转让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国旗、吴和财对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国旗对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吴和财对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吴和财已将桂10-A17**号拖拉机转让,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被告刘国旗对被告吴和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协议上记载的车牌号少了一个字母,且刘雄江没有出庭作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提供的证据2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和财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根据被告刘国旗对桂10-A17**号拖拉机来源的陈述,结合刘国旗与吴和财互不认识且对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意见,可以确定刘国旗与吴和财之间无利害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对吴和财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综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绍张于1957年12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黄忠臣于1931年7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黄彩克于1939年9月20日出生。黄忠臣与黄彩克系黄绍张的父母亲,共生育子女3个。黄绍张与岑爱晚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8日生育长子黄明乾(曾用名黄明方),1989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黄美漂。2015年2月25日12时30分,黄绍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称甲车)沿村道大能至太平线由大能驶往太平方向,刘国旗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下称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村道大能至太平线8KM+285M(洞靖乡大能村路段)甲、乙两车会车时,甲车未靠右行驶,致使甲车与乙车(时速约29km/h)相碰撞,造成黄绍张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7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绍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有过错,且导致交通事故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旗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多功能拖拉机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吴和财。2012年3月31日,吴和财将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以11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雄江,后该车经过多次转让。2015年2月25日,刘国旗驾驶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受理前,刘国旗已赔付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损失2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绍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被告刘国旗、吴和财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国旗对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因亲属黄绍张死亡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亲属黄绍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35820元);3、被扶养人(黄忠臣、黄彩克)生活费17353.33元(5206元×5年÷3人扶养×2人=17353.33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共计175093.76元。原告诉请办理黄绍张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办理黄绍张丧葬事宜误工费为602.43元。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黄忠臣、黄彩克均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即17353.33元(5206元×5年÷3人扶养×2人=17353.33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黄忠臣、黄彩克生活费1735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讼请求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车辆实际修理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亲属黄绍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黄忠臣、黄彩克)生活费1735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092.43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和财是桂10-A17**号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本院根据被告刘国旗关于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来源的陈述,结合吴和财提供保证书的内容、刘国旗与吴和财互不认识及对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意见,确认被告吴和财已转让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本案,被告吴和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国旗辩称其是帮他人开车,不是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不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刘国旗称不知道车主的情况,有悖常理,本院对被告刘国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国旗作为占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国旗驾驶的桂10-A17**号多功能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损失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75092.43元(185092.43元-110000元=75092.43元),由被告刘国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527.73元(75092.43元×30%=22527.7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国旗应赔偿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损失132527.73元(110000元+22527.73元=132527.73元)。本案受理前,被告刘国旗已赔偿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损失20000元。在本案,被告刘国旗还应赔偿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损失112527.73元(132527.73元-200000元=11252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旗赔偿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损失132527.73元(已赔付20000元);二、驳回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爱晚、黄忠臣、黄彩克、黄明乾、黄美漂负担239元,被告刘国旗负担11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