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德宝,李京香,张合亮,曹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517-1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被执行人李德宝。被执行人李京香。被执行人张合亮。被执行人曹立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德宝、李京香、张合亮、曹立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德宝、李京香、张合亮、曹立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德宝、李京香、张合亮、曹立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