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中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兰州新朝阳公司与王玉武、柴志勇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王玉武,柴志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中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武,系甘肃省秦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志勇,系甘肃省秦安县人。上诉人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朝阳公司)诉被上诉人王玉武、柴志勇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柴志勇因病住院治疗,且与被上诉人王玉武合伙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王玉武全权委托代理为由,提交了书面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准予被上诉人柴志勇不参加庭审。上诉人新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王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武、柴志勇在一审中诉称,二人系合伙经营关系,并于2014年9月25日在新朝阳公司托运了64台电脑。多次询问新朝阳公司电脑能不能托运,新朝阳公司说绝对没有问题。2014年10月4日在那曲提货时,发现有5台电脑严重损坏,但托运部负责人说因为是老乡,让先拿回去详细检查,说损坏多少老板会负责赔偿。拿回来一看,发现有20台电脑严重损坏,之后与新朝阳公司联系,新朝阳公司负责人不接电话,找到了货运部,双方发生打架,后公安民警出警,做了相关笔录。现要求新朝阳公司赔偿因托运产生的货物损失共计121660元,并由新朝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朝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第一段的陈述可知,被答辩人将货物交由答辩人承运,答辩人客观上履行了运输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作为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凭证《兰州朝阳快运兰州票据专用单》的内容,应视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二、关于托运货物损失的赔偿问题,答辩人认为:1、关于托运货物损失的数量问题,答辩人只认可5台主机的外壳损坏。因为2014年10月4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货运部提货时,已当场清点了货物,并开箱验货,发现只有5台主机外包装变形,其它均包装完好。被答辩人声称有20台电脑损坏,也就是说,另外的15台电脑是被答辩人在提货以后发生的,如何认定这15台电脑的损坏一定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呢?若无法确定,则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既不合理,也于法无据。在那曲朝阳货运部办公地点的办公室门上及室内墙上显著位置均张贴了《提货须知》,其中第二条及第三条明确规定,件数当面点清,货物包装完好,离场概不负责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合作过多次,对此应该是明知的。2、关于托运货物损失赔偿的金额问题。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及泰兴货运部的托运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声称损坏的电脑应只限于“电脑主机外壳”,并不包括CPU、内存等产品,且被答辩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排除电脑主机本身的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因答辩人的原因致使电脑主机损坏,因此,答辩人认为电脑损坏仅仅是电脑主机外壳损坏。同时根据兰州电脑公司提供的配置方案单可知,电脑主机外壳即机箱为110元每台,由此得出赔偿总金额为550元。退一步,若被答辩人主张损坏的电脑主机且单价为5545元每台是成立的,根据托运单第二条“本部实行保价运输,如果丢失属我部责任的按保价100%赔偿,货物没有委托办理保价运输,如因特殊原因造成的货损(车辆等原因)未保价的货物,本部只承担运费的2-3倍”的规定,答辩人也仅在4600元-69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关于被答辩人的过错问题。参照品牌电脑的托运包装方式,托运电脑时,应用胶带、塑料泡沫、纸箱,外加木箱包装,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明知是贵重、易损坏物品,仅用纸箱包装一层,显然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应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房租、网费和个人生活费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被答辩人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必然、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恳请合议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判,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原审法院经法庭认证查明,2014年9月23日,王玉武、柴志勇将在兰州购买好的电脑及配件共计132件交新朝阳公司由兰州托运到那曲,在办理托运过程中,新朝阳公司并未出具相关托运单据给王玉武、柴志勇,提货的单据是王玉武、柴志勇在那曲提货时交付托运费后新朝阳公司才交给王玉武、柴志勇提取货物的。2014年10月4日,王玉武、柴志勇到新朝阳公司位于那曲的托运部提取货物时,发现有5台电脑损坏,在与托运部员工交涉后,托运部员工让王玉武、柴志勇先将货物提走,具体有多少损坏的电脑后面再核实后赔偿。王玉武、柴志勇将货物提走后检查发现共损坏电脑20台,马上与托运部联系,但托运部员工说要向领导汇报,自己做不了主。2014年10月6日,王玉武、柴志勇找到新朝阳公司在那曲的托运部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后由公安机关处理。王玉武、柴志勇共损坏电脑20台,每台电脑的价格是5545元;由于新朝阳公司托运造成电脑损坏,王玉武、柴志勇网吧无法正常营业一个月,造成直接的房租费损失12500元,网费5100元,以上共计128500元。另,王玉武、柴志勇所损坏的电脑20台,由北京千禧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每台6**元的价格回收,扣除成本,王玉武、柴志勇实际收到现金904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玉武与柴志勇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托运的电脑及配件属于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二人将电脑及配件交新朝阳公司由兰州托运到那曲,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新朝阳公司应当安全的将二人交由其托运的货物运送到那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玉武、柴志勇托运的货物中20台电脑损坏,不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新朝阳公司应当对该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对损坏的20台电脑每台的价格,有王玉武、柴志勇购买时的配置单为证,且与本地电脑市场价格相当,应予认定。由于电脑的损坏造成王玉武、柴志勇的网吧无法正常营业一个月的时间,这耽误的时间属于合理的范围,所产生的房租费及网费属于直接损失,新朝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新朝阳公司所称王玉武、柴志勇在托运时未办理保价运输,应按提货单的约定赔偿的辩解,因托运单据是原告在提货的时候新朝阳公司才交给王玉武、柴志勇的,足可证明被告并未在原告方办理托运时向原告方尽到合理的提醒及告知义务,故对本案提货单中关于赔偿的条款对王玉武、柴志勇并无约束力,因此,该院对新朝阳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新朝阳公司所称的王玉武、柴志勇未在提货时当场验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王玉武、柴志勇在提货当时已经向新朝阳公司的员工提出了有货物损坏的情况,而新朝阳公司的员工对此并未进行处理,且双方并未约定检验货物的期限,那么新朝阳公司理应对王玉武、柴志勇合理的期限内发现的损坏20台电脑的事实负责。另,王玉武、柴志勇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将损坏的电脑以合理的价格处理,处理得当,但处理后所得价款理应折抵被告赔偿金。综合以上,新朝阳公司理应赔偿王玉武、柴志勇因货物损坏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946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玉武、柴志勇损害赔偿金119460元。新朝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王玉武、柴志勇提交的北京千禧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明了电脑主机机箱的破坏致主机损坏严重,但该证据不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另外,王玉武、柴志勇提供的10月10日兰州泰兴货运托运单明确显示,托运的货物名称为“机箱”,而非“电脑”或“电脑主机”。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相关证据规则,本案损坏的货物应为电脑主机机箱。2、在提货现场,双方确认有5台电脑主机机箱损坏,其他均包装完好。因此,本案损坏货物的数量应为5台电脑主机机箱,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坏20台”。3、王玉武、柴志勇为证明电脑主机单价5545元的合理性,提交了兰州金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脑配置单》,但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首先,根本就没有“兰州金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个法律主体;其次,该份证据上没有公司盖章,而声称代表兰州金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的袁国平也无法核实其身份和真实性。至于本地的电脑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也不应在无证据证明或调查的情况下随意认定。4、北京千禧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因此,对于回收折抵的价款9040元,不予认可。5、根本不存在因托运货物损坏产生房租和网费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新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新朝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在庭审中,请求我院依职权调查以下证据:1、调查北京千禧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2、调查电脑的损坏程度;3、调查损坏电脑主机的数量为5台,还是20台;4、王玉武、柴志勇购买的电脑主机为组装机,因此,调查组装的配件价格。王玉武、柴志勇均服从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新朝阳公司,王玉武、柴志勇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均未提出任何异议:1、新朝阳公司提供的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注册号:62010020013556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甘交运管许可兰字6201020086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1604797-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新朝阳公司的法律地位,王玉武、柴志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王玉武、柴志勇所称二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新朝阳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兰州新朝阳公司快运兰州票据专用单,证明于2014年9月23日,王玉武、柴志勇将64台电脑主机、64台显示器、4个配件交由新朝阳有限公司由兰州托运至那曲,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证据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查明:2014年9月23日,王玉武、柴志勇将在兰州购买好的64台电脑主机、64台显示器、4个配件共计132件交新朝阳公司由兰州托运至那曲,在办理托运过程中,新朝阳公司并未出具相关托运单据给王玉武、柴志勇,提货的单据是王玉武、柴志勇在那曲提货时交付托运费后新朝阳公司才交给王玉武、柴志勇提取货物的。2014年10月4日,王玉武、柴志勇到新朝阳公司位于那曲的托运部提取货物时,发现有5台电脑主机损坏,但未对其他电脑主机进行当场验货,新朝阳公司也未对损坏的5台电脑进行确认损坏程度。之后,王玉武、柴志勇称共损坏电脑主机20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由公安机关处理。王玉武、柴志勇购买的每台电脑主机的价格是5545元。另查明,王玉武、柴志勇又从兰州购买20台电脑主机机箱,根据兰州电脑公司提供的配置方案单显示,每台电脑主机机箱的价格为110元。再查明,那曲地区电信分公司和柴志勇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20兆电路租用合同》,并付款方式中明确规定月租费5100元从次月开始计费。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新朝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王玉武、柴志勇的答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验货及损坏数量的问题王玉武、柴志勇在庭审中称,2014年10月4日在那曲提货时,发现有5台电脑严重损坏,但托运部负责人说因为是老乡,让先拿回去详细检查,说损坏多少老板会负责赔偿。拿回来一看,发现有20台电脑严重损坏。而新朝阳公司辩称,在当场清点了货物,并开箱验货,发现只有5台主机外包装变形,其它均包装完好。对此争议问题,王玉武、柴志勇在提货时,既然已经发现损坏了5台,但没有继续进行当场验货,确定损坏数量。本院认为,在“提货须知”中明确表明:“当面点清,离场概不负责”,且本行业交易习惯均为当场验货,在提货时双方均确认有5台电脑有损坏,但具体是整个主机损坏还是仅机箱损坏,双方各执一词,因新朝阳公司在交货时已经发现这5台有损坏,但其没有尽到继续查验的义务,也无其他证据反驳受损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这5台电脑主机损坏。至于另外15台电脑主机或机箱的损坏问题,因王玉武、柴志勇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因新朝阳公司的原因致使另外15台电脑主机损坏的事实,因此对于王玉武、柴志勇所称离场后发现损坏的15台电脑主机,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坏程度及价值的问题王玉武、柴志勇的陈述来看,二人在未打开主机的情况下判定主机全部损坏,并低价卖给了北京千禧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然后重新买了20台电脑主机。但二人提供的《发货单》,可以看出二人购买的是电脑主机机箱,而不是电脑主机,从常理判断机箱与主机完全是两个概念,主机是由包括CPU、主板、硬盘、内存、显卡、光驱、电源、风扇等配件组合而成,其外配装机箱以起到保护和美观的作用,机箱损坏并不必然导致其内的CPU、显卡、主板等配件损坏,因此,本院认定,二人损坏的是5台电脑主机和15台电脑主机机箱,总共价值为29375元。其计算方式为:5545元/每台电脑主机×5台电脑主机=27725元;110元/每台电脑主机机箱×15台电脑主机机箱=1650元。(三)关于北京千禧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北京千禧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因为北京千禧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未知的,《证明》上也没有该公司人员的签字,同时该公司是否具有鉴定电脑损坏程度的资格和技术不清楚,王玉武、柴志勇没有提供与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司合法经营和回收人员具备一定电脑认知程度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仅凭一个未知公司的《证明》来判断20台电脑完全不能使用,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房租费和电信线路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并结合一审证据看,即便损坏了20台电脑,也不必然影响其开业经营,王玉武、柴志勇二人可以先安装剩余的44台电脑,另外,10月4日提货发现有损坏,二人便于10号又从兰州发了20台机箱,14号到那曲,与其第一次提货仅相差10天,并不必然会造成一个月甚至几个月的房租费和电信线路租用费损失,且租用电信线路是在10月14号签订合同,和重新买货到达的时间一致,同时这个租金是到下月才开始缴纳,所以,本院认为,房租费和电信线路租用费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朝阳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坏的电脑主机数量为20台和支持房租费和电信线路租用费的判决事项,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变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玉武、柴志勇损坏赔偿金29375元(大写:贰万玖仟叁佰柒拾伍园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33.20元,按原判执行(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上诉人兰州新朝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已交纳2689元),由王玉武、柴志勇负担8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 琼审判员 于 鸿 鹏审判员 央 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旦增旺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