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观玉、袁观强等与黄祖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观玉,袁观强,吕诏福,吕从柳,黄祖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袁观玉,农民。原告袁观强,农民。原告吕诏福,农民。原告吕从柳,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细送,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祖军,农民。原告袁观玉、袁观强、吕诏福、吕从柳诉被告黄祖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诏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黄祖军在河南洛阳承包的建筑工程急需建筑工人,招揽原告四人去其工地务工,对劳动报酬和违约金做了承诺。同年11月,被告黄祖军向原告四人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差欠的钱款分别向原告打了欠条。经催讨,2014年1月,被告黄祖军重新向原告四人共同出具了欠款24400元条据一张,约定同年农历10月付清,但被告黄祖军拖欠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祖军偿还欠款、违约金、催讨欠款交通费和打字复印费共计24968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袁观玉、袁观强、吕诏福、吕从柳以及被告黄祖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黄祖军向原告袁观强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到袁观强工资2000元整,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袁观强工资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黄祖军向原告吕从柳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到吕从柳工资款8000元整,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吕从柳工资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黄祖军向原告吕诏福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到吕诏福工资款7500元,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吕诏福工资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黄祖军向原告四人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到袁观玉6900元、袁观强2000元、吕诏福7500元、吕从柳8000元,合计24400元,定于2014年农历四月付一半,农历本年十月付清,原有欠条不算,以此条为准,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证明被告黄祖军拖欠原告四人工资款的事实;证据六、湖北省国税局定额发票两张和大冶市通顺客运公司定额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费用。被告黄祖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黄祖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六,本院认为,通用定额发票不能确定为催讨欠款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催讨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四原告催讨工资款的交通费等费用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诏福与被告在大冶租房居住期间相识。2011年,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雇请原告吕诏福去其承包的河南省洛阳市灵山建筑工地务工。同年7月份,原告吕诏福又介绍原告袁观玉、袁观强、吕从柳三人前往该工地务工。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按4500元计算。2011年11月,被告由于未能向四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向原告袁观强出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向原告吕从柳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向原告吕诏福出具了金额为7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欠到原告袁观玉6900元、袁观强2000元、吕诏福7500元、吕从柳8000元工资款,于2014年农历4月偿还一半,农历10月付清。但被告又未按承诺付款,四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四原告的劳动报酬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相关欠条为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祖军应按约定给付四原告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讨工资交通费等费用,因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据,能实证原告进行了催讨,故本院酌定催讨费用计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军差欠原告袁观玉的工资款6900元,差欠原告袁观强的工资款2000元,差欠原告吕诏福的工资款7500元,差欠原告吕从柳的工资款8000元,承担催讨费用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黄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