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大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魏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魏淑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166号原告李岩,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魏淑静,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李岩与被告魏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原告李岩于2014年12月5日经朋友崔某某介绍在魏淑静家购买尿素35吨,每吨1,650元,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送货到家,当天原告在法库县XXX农业银行给魏淑静打款57,750元(卡卡转帐,帐号:622845XXXXXXXXXX,户名:魏淑静),被告魏淑静于2015年4月14日派司机送来5吨尿素,原告李岩给司机打了收到5吨尿素的收条,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余下的30吨尿素,被告迟迟不予送货。原告再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在不送货已误农时的情况下给原告退款,在原告多次要货和要求退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李岩退回10,000元,现被告魏淑静还欠原告尿素款39,5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39,500元,并附带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被告魏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经崔某某介绍,原告李岩与被告魏淑静口头约定,原告李岩向被告魏淑静购买尿素35吨,每吨1,650元,送货到家。原告李岩于当日向被告魏淑静支付货款57,750元,(卡对卡转帐,汇出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户名为原告李岩;汇入卡号为622845XXXXXXXXXXX,户名为魏淑静)。2015年4月14日,被告将5吨尿素送至法库县某某镇原告李岩处,原告李岩为被告出具了收5吨尿素的收条。2015年4月28日,被告返回原告李岩购尿素货款1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39,500元尿素货款或者相当于39,500元价值的尿素(1650元/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李岩中国农业银行XXX分行卡卡转帐票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证人崔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魏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购买尿素,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应及时给付货物。现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做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全部履行,且被告已为原告返还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且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未主张起止时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淑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岩尿素货款39,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魏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