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戴朝栋与沈明堂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朝栋,沈明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93号申请人戴朝栋,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沈明堂,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5年6月10日22时许,沈明堂驾驶鲁R208**号轿车沿34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步行的戴朝栋发生事故,致使戴朝栋受伤,鲁R208**号轿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沈明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朝栋不承担责任。申请人戴朝栋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沈明堂驾驶的夏利牌TJXXXXXX鲁R208**号小型轿车,并提供崔永红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明城关分理处账号为:15-9312XXXXXXXX667,金额为5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戴朝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沈明堂驾驶的夏利牌TJ7101AU鲁R208**号小型轿车至东明县黄军营停车场。冻结崔永红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明城关分理处账号为:15-9312XXXXXXXX667,金额为5000元存款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