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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0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200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汪某伙同桂红胜(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乐玛特超市二楼散装大米购买点处,由被告人汪某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通过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得其放于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并及时转移给桂红胜。二人盗窃得手后桂红胜在超市内被陈某找到,被盗钱款被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桂红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取款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及制作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