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盛夏连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盛夏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代表人:徐海峰。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盛夏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汤良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称:201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因购车与申请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81700元,分36个月归还,手续费8170元按月等额支付。被申请人自愿将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放贷81700元,双方也已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被申请人未能正常归还透支款,已连续多期还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全额提前归还。据此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裁定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就借款本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等54893.98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审理中,申请人将借款本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等金额变更为48707.64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变更为2500元。被申请人盛夏连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且未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归还贷款,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盛夏连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等48707.64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和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申请人盛夏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