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陆梁峰与管志海、任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梁峰,管志海,任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陆梁峰。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志海。被告:任小芳。原告陆梁峰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梁峰的委托代理人吕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海、任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梁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管志海相熟。被告管志海主动找到原告,因急等钱用分两次(2014年4月11日、10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日后马上归还。后原告向被告管志海催讨借款本金,均未果。另查明,被告管志海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管志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任小芳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梁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管志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管志海、任小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陆梁峰提供的证据,被告管志海、任小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10月24日,被告管志海分别向原告陆梁峰借款3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事后,经原告陆梁峰多次催讨,被告管志海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管志海、任小芳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第一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志海、任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管志海向原告陆梁峰借款合计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管志海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陆梁峰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因第一笔借款30000元发生在被告管志海、任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管志海、任小芳已登记离婚,故被告任小芳对借款3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志海、任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志海归还原告陆梁峰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志海支付原告陆梁峰按本金13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小芳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管志海负担,被告任小芳对其中5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