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景春诉王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春,王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董景春,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王盼,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原告董景春诉被告王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景春、被告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景春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盼向他借款7,000元,有手机信息和录音为证。经他多次索要,被告王盼均未还款。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元。原告董景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7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盼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王盼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盼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她没向原告借钱,不同意偿还。被告王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分别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盼是否向原告董景春���款及借款数额。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景春与被告王盼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盼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董景春借款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王盼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董景春与被告王盼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盼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盼虽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曾于2014年11月份持有涉案手机号码,且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王盼给付原告董景春借款本金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