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华与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库尔勒市青年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金荣,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传知,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杨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华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其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 轶 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