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玲,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方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系被告王某的妻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方某某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拖挖机,因为没有钱支付拖车费,被告就向我借款1800元,用于支付拖车费。2011年9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我,这份欠条的金额包含有工资和欠款,后来于2012年10月24日由两被告重新更换借条给我,借条明确了两被告欠我借款1800元。后来经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18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方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王某、方某某以支付拖车费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元。借款后于2011年9月11日,被告方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王某、方某某和原告更换借条,由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借款,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方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晓欢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