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无业。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屈某喝酒后驾驶其冀G×××××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剪子岭国道112线531公里600米处时,因超车占道行驶,与迎面车建忠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屈某、车建忠及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徐桂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78.42㎎/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车建忠、徐桂荣的陈述、证人王正云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