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祖洪与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洪,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6号原告金祖洪。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吴春兰。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豪锋。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原告金祖洪为与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洪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8721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借款年息为1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872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数额没有意见。我公司现准备分五年归还借款,2015年2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按票面约定结算,之后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结算,具体按付款年限来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发票;双方在每笔借款产生一年左右后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如原告再次将借款本金或本息出借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的发票给原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款发票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8721元、50000元,共计98721元,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发票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8721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98721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从借款发票开具次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祖洪借款人民币9872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